(2015)邳刑监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邱自强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决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邳刑监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邱某。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自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5)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8日,邱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为,被告人邱某破坏社会秩序,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邱某申诉认为,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前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应认定为累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累犯不当,故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邱某出生于****年*月**日。2008年7月26日,冯某、邱某等人与宋某、宋某甲等人进行殴斗,邱某持刀刺中宋某,致宋某重伤。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以(2009)邳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判决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1年10月16日,邱某刑满释放。2014年8月9日邱某和冯某等人酒后在邳州市铁富镇夜宴KTV唱歌。因找人陪唱等原因对他人进行殴打。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5)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认为,邱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应认定其为累犯。原审判决认定邱自强系累犯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绍元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