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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辩护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巍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方林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07/672**大中型拖拉机从将军山学校往金霞方向行驶至云霄县将军大道“泰景明珠”路段,在人行横道遇行人林某甲、李某某和黄某某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碰撞到林某甲、李某某和黄某某三人,造成林某甲、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留在事故现场拨打“120”并配合民警调查,并于次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林某甲、李某某的亲属就相关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00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李某某的亲属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0000元、550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林某甲、李某某的亲属谅解。经本院委托云霄县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云霄县司法机关认为林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方某甲、辜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霄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呈正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漳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拖拉机驾驶证;云霄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1329号、第1330号、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本院收据;云霄县司法机关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左后轮制动失效、严重超载的车辆,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东宇人民陪审员李文辉人民陪审员林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