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魏加孟与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孟,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魏加孟,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加孟诉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魏加孟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井诗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且,被告还要求原告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办理入住房屋的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但我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42元。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加孟(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阳房预许字第(2010)003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幸福泉城尚郡小区第13幢某某某某某某号的楼房一套及某某某某某某号车库,价款574017元;买受人已付房款284017元,其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详见合同)。”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2年9月10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13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1-7号、9-13号、25-28号楼予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另查明,被告万华公司(甲方)与原告魏加孟(乙方)在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时签订了《延期交房赔付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济阳泉城尚郡13楼某某某某某某室,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迟延交房161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9242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违约金后,对房屋交付问题不再有其他异议。”在该《延期交房赔付协议》下方注明:今收万华置业延期交房违约金9242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公告、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延期交房赔付协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涉案争议楼房已经经过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实际交付房屋时已经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采纳。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延期交房赔付协议》履行了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加孟办理幸福泉城尚郡小区第13幢某某某某某某号的楼房及某某某某某某号车库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魏加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魏加孟负担100元,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