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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春光与王有明、郭利军、李继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李春光,男,41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王有明,男,51岁,汉族,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郭利军,男,36岁,汉族,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李继忠,男,39岁,汉族,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大厦七楼。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法务。原告李春光与被告王有明、郭利军、李继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光,被告王有明,被告郭利军,被告李继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光诉称,2015年5月8日,王有明驾驶蒙A67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世纪十八路交叉口与我驾驶的冀F12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事故认定,王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利军为蒙A67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李继忠为王有明的事故赔偿担保人。本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王有明在事故发生后应积极主动赔偿我的损失,但到现在也分文未付,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货物损失费16474元,车损费17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合计人民币231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有明辩称,事故是真实的。对事故认定书、事故担保书、鉴定意见书认可,对货物亏损报表、损失费证明、发货人工资、客户交易结算单不认可。李春光拉的什么货物不清楚,只对造成其车辆的损失赔偿,对李春光的货物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失,不予赔偿。我是郭利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利军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我是蒙A67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王有明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人民币1700元的车损费,并已经打给我了。对于李春光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其他费用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继忠辩称,我只认可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700元,其他的请求均不认可。对李春光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其他费用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A67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认可,对货物亏损报表、事故担保书、损失证明、发货人工资,客户交易结算单不认可。对于李春光诉请的车损费人民币1700元,我公司已经赔付,此款已经打给被保险人郭利军。对李春光的货物损失费及误工费等均不认可,因李春光没有合法的证据,并且货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8时30分,王有明驾驶蒙A67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世纪十八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李春光驾驶在世纪十八路交叉路口处靠道路右侧停放的的冀F12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2015年5月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有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春光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李继忠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为王有明依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提供担保。再查明,2015年5月12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委托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冀F12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冀F129**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蒙A67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郭利军为王有明的雇主,并且交通事故是在王有明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机动车损失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有明驾驶蒙A67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驾驶冀F12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李春光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129**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有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光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李春光驾驶的冀F129**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王有明全部承担;因郭利军为王有明的雇主,并且交通事故是在王有明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故王有明的侵权赔偿责任由郭利军承担赔偿,李继忠作为民事赔偿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67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李春光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认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李春光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郭利军与李继忠连带赔偿。李春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李春光主张的货物损失费,因其提供的货物亏损报表、损失费证明、发货人费用详单、客户交易结算单缺乏证明力,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春光主张的误工、交通、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春光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冀F129**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700元。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项下赔偿李春光冀F129**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费人民币1700元。该赔偿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郭利军,故由郭利军给付李春光,李继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军与被告李继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李春光赔偿金人民币1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李春光承担176元,由被告郭利军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