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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连东与张守华、赵桂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华,赵桂荣,陈连东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荣。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东。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守华、赵连荣因与被上诉人陈连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0日,陈连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赵桂荣、张守华系夫妻关系。赵桂荣于2013年7月13日与陈连东签订肉鸭饲养合同,从陈连东处购买鸭苗及饲料,并使用陈连东指定的饲料饲养。经回收毛鸭结算,截止2013年8月15日,赵桂荣尚欠陈连东货款72744元。该款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张守华、赵连荣偿还陈连东货款72744元并承担诉讼费。张守华、赵桂荣原审辩称:张守华、赵桂荣是受冯长松雇佣,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3日,陈连东与赵桂荣订立肉鸭饲养合同,约定陈连东为赵桂荣提供鸭苗及饲料,由赵连荣饲养,养成后的毛鸭由陈连东回收,鸭苗每只定价4.7元,回收毛鸭定价每斤4.9元。合同订立当日,陈连东向赵桂荣提供鸭苗21800只,计款102460元,由赵桂荣为陈连东出具欠条一份。赵桂荣在养鸭过程中,分多次向陈连东购买饲料,共计欠饲料款210835元。陈连东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5日按约定向赵桂荣回收毛鸭共计重量22966斤,计款240550.8元。综上,赵桂荣欠陈连东的鸭苗款、饲料款扣减陈连东回收赵桂荣、张守华的毛鸭款后,赵桂荣尚欠陈连东鸭苗款及饲料款72744元(102460+210835-240550.8)。经陈连东催要,赵桂荣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同时查明,张守华与赵桂荣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陈连东提供的鸭苗款欠据一份、饲料款欠条十份、结算单存根一份、过磅单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连东与赵桂荣订立供应鸭苗回收毛鸭合同后,陈连东按约向赵桂荣供应鸭苗,并提供饲料。后陈连东按约定向赵桂荣回收毛鸭,按双方约定结算后,赵桂荣尚欠陈连东72744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赵桂荣所欠陈连东款项应予支付,对陈连东要求赵桂荣支付欠款727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守华、赵桂荣系夫妻关系,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均有偿还责任。关于赵桂荣是受冯长松雇佣,在肉鸭饲养合同及欠款条上的签字均是代冯长松所签,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并提交肉鸭饲养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及饲养承包合同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赵桂荣所称与冯长松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证明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冯长松委托其代签相关合同,陈连东对赵桂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案外人冯长松出具的证明从时间上看系在法院受理本案以后出具,从维护民事交易活动的稳定性考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赵桂荣系涉案肉鸭饲养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赵桂荣提交的肉鸭饲养合同及饲养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证人赵某与赵桂荣系姐弟关系,陈连东认为赵某与赵桂荣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因此,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辩解,均不予釆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守华、赵桂荣于判决生效之曰起五曰内支付陈连东欠款727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张守华、赵桂荣负担。上诉人张守华、赵桂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张守华、赵连荣系给案外人冯长松打工的喂鸭人,在涉案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字均是代冯长松所签,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中实际老板冯长松申请成为本案的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陈连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肉鸭饲养合同上赵桂荣、张守华的签字及欠款条上欠款人处赵桂荣签字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守华、赵连荣上诉称其系受案外人冯长松雇佣,涉案合同及欠款条上的签字均是代案外人冯长松所签,但陈连东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连东知悉其受雇佣或代冯长松签字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连东并无不妥,陈连东有权依据合同及欠款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冯长松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上诉人赵桂荣、张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