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郑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568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甲,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有一女石某丁,现年一周岁。同居生活一年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谈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85000元,其中包括购房押金10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相互缺乏了解,发生矛盾后又不能相互谅解,致使原、被告渐行渐远,从而导致双方分手。原告认为,被告和原告结合是为了索取原告的财物,目的达到后就与原告分手。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婚姻索取的285000元;2、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石某丁,现年一周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主要证明:在举行婚礼当天,原告通过石某乙给被告郑某某人民币127000元。2、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赵某某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原、被告两家同意谈婚论嫁时,被告方要购房押金20万元,原告只给了被告方10万元,下欠10元说成等到买房时再付,给被告父母亲彩礼款43000元,给被告的金银首饰款、衣服款及零花钱一包在内是140000元,总计283000元。通过证人的手给付被告方15万元,在娶人的时候原告又给付被告方一部分钱,具体钱数其不清楚。3、证人石某丙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被告方索要彩礼钱是43000元,金银首饰款是9万元左右,被告方要房子钱20万元,原告给了被告10万元,衣服款及零花钱时间长了其记不清楚了。被告郑某某辨称:按民间习俗结婚时原告所述给钱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其不清楚。有的婚约财产并未直接给付被告,被告不是直接当事人。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等费用,被告不同意,况且结完婚钱已被原告取走了。现在孩子只有一岁多,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年龄太小,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抚养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郑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为1996年11月12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证人与原告有血缘关系,证言有倾向性,证人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的15万元,是多次考虑后才陈述的。对证人石某丙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证人与原告有血缘关系,证言有倾向性,证人开始说这个事情时间长了其记不清了,在接受询问时陈述通过其给过钱,这是在原告代理人的诱导下才说出来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赵某某、石某乙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石某乙的当庭证言,被告虽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二人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份,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当地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后生有一女石某丁,现年一周岁。同居生活一年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谈婚论嫁时,被告通过媒人赵某某向原告索要现金150000元;在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现金127000元,以上共计277000元,其中包括购房押金100000元,给被告父母的彩礼钱43000元。结婚时被告用上述款项购买了金银首饰花费大约7万元,购买衣物花费大约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被告借婚姻之事向原告索取的财物依法应予返还。鉴于原、被告结婚时已购买了金银首饰及衣物,且同居生活一年有余,存在一定的共同生活开支,理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借婚约之事向原告索要的购房押金100000元,因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并未购置房屋,该笔购房款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关于彩礼钱43000元,系被告的父母收取,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对索要财物的具体数额不清,并且结婚后原告便将钱取走为由不同意返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一女石某丁,现年已一周岁多,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方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被告已属法定成年人,现在外打工生活,也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故其应对所生女儿石某丁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石某某借婚姻索要的财物40000元、购房押金100000元,共计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被告所生一女石某丁,由原告石某某抚养,由被告郑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从2015年起给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承担2837元,被告承担2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