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芹与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艳军。被告:罗琴。原告张芹诉被告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整,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诉讼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罗琴向原告张芹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确认签订合同同时已收到借款20万元。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书面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予以认定效力。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对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规定标准,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芹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芹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30元,由被告罗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乐盛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