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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家胜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胜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家胜,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原安徽寿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岗职工,户籍地寿县,住寿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6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家胜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供述,被告人姚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姚家胜多次组织王某乙、张某甲、姚某、张某乙、李某、王某甲、张某丙等人,在其位于双庙集镇双庙小学附近的住所中以打麻将、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为他人提供赌资。期间,被告人姚家胜从中抽头渔利共计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姚家胜于2014年11月6日到寿县公安局投案,并退交其违法所得2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家胜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姚家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姚家胜先后多次邀集王某乙、张某甲、姚某、张某乙、李某、王某甲、张某丙等人在其家中,以打麻将、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为他人提供赌资。期间,姚家胜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达2万元,2014年1月27日,参赌人员王某乙向寿县公安局双庙集派出所报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姚家胜于2014年11月6日向安局机关投案,并退交其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姚家胜的户籍信息、到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姚某、张某乙、李某、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姚家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家胜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渔利累计达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家胜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姚家胜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家胜犯赌博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追缴在公安机关的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八条第二款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