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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姚得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军,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安化县看守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安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军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军撤回上诉。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