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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执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湖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778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湖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湖西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云,该公司经理。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湖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泽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908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和股权登记信息;已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1200元,除扣留1200元作执行费外,余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金湖县支行的保证金50000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被执行人名下存款51200元给申请执行人,另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金湖县支行的保证金50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泽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