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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谈与海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谈,海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刘谈,男,生于1991年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海基,男,生于1979年2月,回族。委托代理人:苗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谈与被告海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谈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海基的委托代理人苗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谈诉称:2015年3月27日零时10分许,原告刘谈驾驶被告海基所有的豫RT2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335线邓州市桑庄镇种子站门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击了桑庄镇种子站房屋的墙体,致使墙体坍塌,刘谈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司乘人员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刘谈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刘谈构成伤残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及票据,以证明此次事故导致财产损失15850元,此款由刘谈支付,并支出评估费800元、鉴定费200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计款600元;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份,以证明刘谈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司乘人员险的事实;被告海基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刘谈系其雇佣司机,其所有车辆购买有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海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本案中的人身损害部分有承运人责任险承担,财产损失部分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的精神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7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允可;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并交纳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系在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零时10分许,原告刘谈驾驶被告海基所有的豫RT2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邓州市桑庄镇种子站门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击了种子站房屋的墙体,致使该房屋坍塌,刘谈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谈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382.60元。2015年4月10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做出了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桑庄种子站房屋损失为15850元(该款已由刘谈赔付)。2015年6月2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谈构成伤残十级。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谈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海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300000元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谈驾驶被告海基所有的豫RT21**号小型客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其将桑庄种子站房屋损毁,自身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海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机动车司乘人员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刘谈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382.60元;2、误工费854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重新鉴定前一天计122天,每天70元);3、护理费490元(住院7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4、营养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8、赔偿种子站财产损失15850元(依据车物损失报告书)。上述1-8项共计81065.50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刘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财产损失项目(赔偿种子站的15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3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关人身受到伤害的损失65215.5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谈652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谈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谈13850元;驳回原告刘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海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        新审判员 闫静人民陪审员马成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培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