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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德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李德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德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龙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龙诉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足额交纳保费后保险合同生效。2015年6月7日,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在海港开发区港盛街海达路交叉口由北向南闯红灯撞刘宝双的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30022元、公估费9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2922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投有商业险,损失应由被告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29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应向法院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按17%进行扣税。因本案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后,被告再行承担。公估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龙有一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3时59分59秒止。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9100元。2015年6月7日14时40分,原告李德龙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海达路交叉口,闯红灯撞刘宝双驾驶的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刘玉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李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金额为30022元,原告花费公估费900元。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要求重新鉴定。此次事故施救费依法酌定为2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等共计32922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德龙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标的车损坏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无证据证实且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原告事故车辆的合理经济损失32922元(30022元+2000元+900元),首先由事故相对方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后,剩余32822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德龙理赔款人民币32822元。二、驳回原告李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9元,剩余1元由原告李德龙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李德龙已垫付,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郝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