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张某妻子。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20‰。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周某本金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2014年1月31日张某、杨某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就是没钱。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杨某某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张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周某诉请被告张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