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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强、周兴明犯盗窃罪,张小冬、李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周兴明,张小冬,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生于1981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西高镇。因犯诈骗罪,2006年5月9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0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兴明(绰号明儿),男,生于1977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住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学士路。因犯盗窃罪,1995年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20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小冬,男,生于1986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2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0月14日假释,2015年1月1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大娃),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乙镇。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9月20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周兴明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小冬、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周兴明、张小冬、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强、周兴明共谋盗窃后,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窜至三台县龙树镇卫生院停车场,由李强在停车场外望风,周兴明采用剥摩托车电瓶线(点火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龙树镇卫生院地下停车场的一辆橙黄色的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周兴明联系被告人张小冬将三轮摩托车变卖,张小冬明知三轮摩托车是周兴明盗窃所得而居间介绍、联系买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三轮摩托车变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张小冬卖给他的三轮摩托车无正规手续,是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被告人李强、周兴明、张小冬将变卖摩托车的1700元人民币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黄河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2.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强单独窜至三台县石安镇四度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勾某甲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在三台县石安镇小永路往塔山方向的路上,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过路收废旧的人,所得赃款供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周兴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小冬、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强、周兴明、张小冬、李某某均属累犯,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强、周兴明、张小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是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该正三轮摩托车,购买时索要过摩托车相关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强、周兴明共谋盗窃后,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窜至三台县龙树镇卫生院停车场,由李强在停车场外望风,周兴明采用剥摩托车电瓶线(点火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龙树镇卫生院地下停车场的一辆橙黄色的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周兴明联系被告人张小冬将三轮摩托车变卖,张小冬在周兴明等人未提供摩托车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而居间介绍、联系买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该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张小冬未提供摩托车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予以购买。被告人李强、周兴明、张小冬将变卖摩托车的1700元人民币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黄河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该被盗黄河牌三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2.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强单独窜至三台县石安镇四度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勾某甲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在三台县石安镇小永路往塔山方向的路上,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过路收废旧的人,所得赃款供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新疆务工期间,在三台县公安局龙树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后,于2015年5月25日自动到三台县公安局龙树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烟头等情况。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强人身进行检查及公安机关提取李强血液样本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强对两次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小冬辨认销售摩托车地点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周兴明对盗窃摩托车地点、逃窜方向辨认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强辨认,周兴明是伙同其盗窃摩托车的同伙;经周兴明、李强辨认,张小冬是帮助其销售摩托车的人;经张小冬辨认,李某某是购买三轮摩托车的人。8.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认鉴(2015)044、05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黄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9.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2015)920号鉴定书、(2015)542号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玉溪”、“云烟”烟头中检出STR分型,李强的STR分型与绵公物鉴DNA(2015)542鉴定报告中“云烟”烟头上检验出的STR分型相同。10.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摩托车被盗基本经过。11.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橙黄色,发动机号DC200068、车架号LUCHHM10XDC200068)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的情况。1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9时30分许其橙黄色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UCHHM10XDC200068、发动机号DC200068)停放于三台县龙树镇卫生院,11时10多分发现该车被盗即报案,并证实该被盗车七成新,约价值6000余元。12.被害人勾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自己骑爷爷勾永烈一辆红色豪爵150摩托车(车架号LC6PCK3L9A0036578,发动机号XD035001)停放在三台县石安镇四度网吧时被盗的情况。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4月在三台县石安镇经营一家网吧“四度网吧石安店”,2015年4月19日一个不到20岁的小伙子把一个摩托车停在自己网吧外进来上网,上网不多久他到外面去,隔了一会儿他说他摩托车被盗了并让自己调监控给他看,自己调监控发现他停车的位置刚好处于监控的盲区就看不见车被盗的情况。14.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自己正在外做事,接到荣臻农业有限公司的李某某打电话说他在自己院子里放了辆三轮摩托车。当晚自己回家后看见院子里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过了约20来天的一天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说要把车子骑走,自己说叫他骑走,晚上自己回家就没看见那个三轮摩托车了。李某某是说把车放自己这里,自己也未收保管费,李某某也未告诉自己车的来历。15.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荣臻农业有限公司的员工。1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孙儿勾某甲骑丈夫勾某乙的摩托车到三台县石安镇四度网吧上网时被盗,该摩托车2011年买的,买成6480元,现七八成新,约值4000余元。17.被告人李强供述,供述2015年3月13日上午,周兴明给自己打电话说没钱用,出去找点钱,自己同意。第二天自己从广汉到绵阳,他也从他老家绵竹过来到绵阳汇合,第二天一起到塔山、龙树。我们两人在龙树卫生院看见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停在该院地下停车场,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出来后到卫生院后又到市场去了,自己就到龙树卫生院大门外公告牌处抽烟等周兴明并给他把驾驶员看到,周兴明就到卫生院地下停车场偷摩托车,过了一会儿周兴明打电话说他已把摩托车线割了准备往外骑,自己见他将摩托车骑出来了就丢了烟头爬上摩托车,然后一起往龙树王家垭方向跑了。边走周兴明边联系买摩托车的人,他联系了一个朋友说在芦溪大桥等我们,当天下午我们到芦溪镇大桥,周兴明的朋友开的一辆蓝色轿车先到,周兴明就将我们偷来的摩托车骑走了,自己和周兴明在芦溪大桥处等,过了一小时,周兴明的朋友过来拿了1700元钱来并说摩托车卖了1700元。自己给他朋友200元,我们坐车一起到绵阳,到南湖车站,周兴明给自己600元。我们没告诉张小冬车是偷的,但周兴明给自己说张小冬帮别人卖贼赃,又因盗窃判了刑,张小冬应当明白我们这个车是偷来的。2015年4月19日自己到石安一条小街上一个网吧门口看见一辆很旧的摩托车停在网吧门口并发现没有锁龙头,自己就推起车往塔山方向走,推了约十分钟就看见一个骑三轮摩托车的往自己这个方向开来,他车上还有些废旧物品,自己就招手将摩托车以450元卖给这个收废旧的人。这次盗窃的是一辆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18.被告人周兴明供述,供述2015年3月13日上午与李强在龙树卫生院盗窃黄色三轮摩托车的经过与李强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盗窃摩托车后往芦溪镇走时,自己电话联系收摩托车的张小冬,张小冬说要收并约在芦溪大桥等我们,我们到芦溪大桥时张小冬和他妻子已在等我们了,后张小冬独自骑三轮摩托车离开了,他妻子在车上等他。过了一个小时,张小冬打电话叫他妻子让自己将车开到前面两三里路的红绿灯处,自己将车开过去后和李强坐后排座位上,张小冬坐进驾驶室并掏1700元扔后排座位上,李强将钱拿到给了张小冬200元油钱,我们回绵阳了,后李强给自己800元钱。自己和李强未告诉张小冬三轮摩托车是偷的,但张小冬和自己在川北监狱一起服刑,彼此都知道我们均是因盗窃被判刑的,张小冬心里应当清楚摩托车是偷的,他没问车子的来路,也未问手续。19.被告人张小冬供述,供述2015年3月15日晚上9、10点钟左右,自己接到与自己一起在川北监狱服刑的周兴明给自己打电话问自己有没有办法帮他卖个烧油的摩托车,自己说问一下。第二天自己就打电话给李老板收不收摩托车,李老板说可以买,但价格给不到太高。中午十二时许自己接到周兴明的电话,周兴明问得不得行,自己说得行但价格不高,你们愿卖就卖,不愿意就算了。周兴明同意了并约在芦溪大桥,自己借了一辆蓝色轿车和妻子漆钰一起开车到芦溪大桥,等了不久自己就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陌生男子骑了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到自己面前,周兴明坐在三轮摩托车车厢里。他们下车后闲聊几句后周兴明就问自己这个车卖得到多少钱,自己说可能卖不到好价格。后自己就给李老板打电话说摩托车骑过来了,李老板问自己车几成新,自己说六七成新,李老板说车只值得到一千六七百元并叫自己将车往三台方向骑。周兴明他们就将车交自己,他们在芦溪大桥等。自己就将车沿绵三路往三台方向开了四五百米元就看见李老板站在路边,自己骑到他面前,李老板掏了一千七百元给自己,李老板就将摩托车骑走了,自己打“野的”回芦溪大桥将钱交周兴明,周兴明给自己200元油钱。周兴明把车交自己时未说车是怎么来的,自己也没问,但自己清楚他的摩托车是来路不明,他也没给自己拿任何手续。第二次供述自己从2015年3月16日早上九十点钟开始联系的买车的人是李某某,不是第一次反映的“李老板”,骑走车的人是自己说的“李老板”。当时自己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有个烧油的三轮摩托车六七成新买不买,李某某说要买但只给1700元,自己说1700元可以,他就叫自己将车骑到芦溪往三台方向的一个广告牌下面公路等,自己到那里时已有一个姓李的人(以前见过一次面)在那里等,自己到后就把摩托车给他了,他给自己1700元后就将车骑走了。李某某在电话里说摩托车让一个姓李的人过来骑,钱也让姓李的给自己,自己没有给李某某摩托车手续,李某某也未在电话里问过自己手续。2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5月25日供述不久前到新疆打工,派出所通知自己回来,自己就乘火车回到三台,2015年3月10多号自己接到曾与自己一起在川北监狱服刑的张小冬的电话,他问自己有个烧油的三轮摩托车要不要?自己问他车子有没有手续?他说有手续。自己叫他骑过来。隔了一个多小时,张小冬打电话说到芦溪了,自己说喊个人来骑摩托车。后自己就喊了个姓李的工人(不知道全名)去芦溪取车回刘营并给他拿了1700元钱,由姓李的工人给张小冬钱。在姓李的去取车时,张小冬又打电话讲车子六七成新,是个黄色的,张小冬说给1700元钱,另欠自己的2000元钱清帐。自己接到车后使用了两三天就到新疆打工去了并将车放在彭军处。张小冬与自己通电话时没说车的来路,自己向他要过手续,张小冬说有但一直未给自己手续。2015年5月25日供述张小冬给自己打电话说三轮摩托车值多少钱,自己说卖不到高价格,张小冬说2000元行不行,自己说1700元可以了,张小冬同意,自己就给了姓李的工人1700元去取车。2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四被告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2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周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小冬、李某某明知、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周兴明在共同盗窃刘某某正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二人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大致相当。被告人李强、周兴明、张小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周兴明、张小冬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台县公安局龙树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购买摩托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以3700元购买摩托车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人张小冬的供述、周兴明和李强的供述均供述该车卖成1700元,故依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李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价格为1700元,对李某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未提供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摩托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李某某属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予以购买,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提自己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强盗窃勾某甲红色豪爵150型二轮摩托车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周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小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李强退赔被害人勾某甲豪爵150型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春华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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