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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全民与被上诉人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民,男。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男,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宋法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男,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全民因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全民的委托代理人梅芝元,被上诉人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国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营口市盖州丝绸厂(原茧站)座落盖州市东城管理区境内,该厂隶属于原告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现正处在企业产权制度改制之中。2011年10月20日营口市丝绸厂与李玉基签订《市直工业企业房屋、土地租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如下:根据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租用标的物及范围:甲方将茧站缫丝车间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间乙方必须保证房屋完整,合同期满或终止产权无偿归甲方所有,并且不予乙方任何补偿。在租赁期间,如果甲方房屋、土地一旦出售、变现、征用,乙方必须无条件的自行处理并迁出,一切费用自负,损失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二、租用期限一年,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租用期满如续签合同必须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并上报市经委审批,如未批准,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时间无条件迁出。三、租金标准及缴纳方式:租金每年人民币10000元,签订合同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交齐租金,租金到位后方可进驻租赁场地。四、乙方在租用期间发生的水、电、气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五、租用期间如企业整体改制(如出售、合资合并、组建公司、托管等)和政府拆迁、城市规划等原因,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自行迁出,对由此导致乙方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乙方任何补偿。乙方未到期的租金可予返还。六、乙方在租用期间要保持租用土地完整,不得改变四至,如需搭建临时建筑,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所需费用乙方自负。乙方在租用期间,房屋如需维修、门窗改建、装修,所需费用乙方自负。所形成的的资产在租用期满或因发生本合同第五款约定情况而终止合同时,产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且甲方不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七、租用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外转租,如擅自转租发生的所有纠纷及法律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八、租用期内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或造成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九、租用期满租用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按约定自行届时迁出。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或违反本合同约定将按原合同约定的租用标准2倍收取超期租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资产损失,乙方必须按损失资产经中介机构评估值的双倍价格予以赔偿。十、乙方租用期间按要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防火防盗。由于管理不善发生的火灾等安全责任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并对企业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予修复。十一、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合同协议文本,一律废止。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市经委备案一份。双方在该合同签字。承租方李玉基在经营期间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所承租的标的物使用权转租给被告孙全民,被告孙全民在该转租的缫丝车间经营打刀生意。《合同》履行期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由被告孙全民经营至今。因市直企业产权制度改革,2013年10月8日,营口市盖州丝绸厂作出“租户迁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厂内各租户:按盖州市经信局通知:“经盖州市政府决定,盖州茧站所属土地、房屋现已整体出售,对所有在此租户限期迁出。”工厂对有关事宜通告如下:各租户原与工厂所签“租用合同协议”现自动解除、终止。各租户原自行临时建筑、设施及种植物自行迁出、处理。迁出期限为15天,(即10月10日至10月25日)。逾期不迁,后果自负。该通知书已经被告等各租赁方送达并签收。通知书送达后,承租方未按期限交还承租方租赁物。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4年12月15日发出告示载明:“根据盖州市政府决定,对盖州丝绸厂(茧站)进行整体改制,现告知丝绸厂各租户:从即日起,各租户自行搬出,下周一即2014年12月22日对厂内及各租户进行停电、停水处理,三日后政府对拒不搬出的租户进行强迁,损失自负。”该告示发出后,承租方亦未按期迁出所占居的租赁物及场地,现被告孙全民同意将租赁物使用权归还原告,但要求原告赔偿其在该场地经营的投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营口市盖州丝绸厂系市直工业企业隶属于原告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该企业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租赁方李玉基所签订的《市直工业企业房屋、土地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李玉基仍继续使用,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原承租人李玉基将该场地转租给被告孙全民,违反了合同约定,对该《合同》应予解除。原承租人李玉基与被告孙全民之间的转租合同关系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孙全民迁出该场地,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孙全民应当及时迁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全民双倍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及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孙全民之间并无直接的租赁关系,该项损失应向原承租人李玉基主张,不应由被告孙全民承担。被告孙全民要求原告对其在该场地的投资予以赔偿一节,因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投资的损失与原告无关,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孙全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从承租的缫丝车间场地内自行迁出,将原转租赁使用的标的物完整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全民负担。其他诉讼费60元,由被告孙全民负担。上诉人孙全民上诉理由及请求:一、被上诉人的动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原审中未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审判决自行迁出不符合动迁安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动迁费20000元。二、搬迁时间应依照法律规定时限为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营口市盖州丝绸厂系市直工业企业隶属于被上诉人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该企业与原租赁方李玉基所签订的《市直工业企业房屋、土地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李玉基仍继续使用,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承租人李玉基将该场地转租给被告孙全民,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孙全民迁出该场地,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孙全民应当及时迁出。对于上诉人孙全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给付动迁费用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的损失和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搬迁时间问题,原审法院已经确定相应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全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