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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立英、XX英等与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黄立英,XX英,XX莲,黄玉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290号。法定代表人杨秀东,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立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玉英。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一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立英、XX英、XX莲、黄玉英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防城港市东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1995年7月3日作出处理决定,由一建司在东兴经济开发区西区临街处无偿安排135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侨房产权人何四姐。但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安排好宅基地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属不动产的权利确认而引起的物权纠纷,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一建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一建司上诉称,第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防城港市东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兴市前身)于1995年7月31日作出处理决定(东管发(1995)13号)为依据显属不当,该处理决定没有法律效力。第二、上诉人要求东兴市人民法院回避,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原审法院受到行政干预,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属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一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