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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仙游县供销集团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黄新德、陈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仙游县供销集团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黄新德,陈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供销集团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仙游县郊尾镇长安村循环经济示范基地。法定代表人陈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新德,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林,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仙游县。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供销集团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公司)与被告黄新德、陈林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国,被告黄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生资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黄新德共同投资经营建材,于2014年底,原告退出经营,通过结算,被告黄新德结欠原告合伙投资转让款人民币704167元,被告黄新德于2015年1月9日立字确认欠款事实,并由被告陈林提供担保,被告还定了每月还10万元直至还完为止的还款计划,但至今,被告没有还分文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2、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合伙投资转让款人民币704167元,并自起诉之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陈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新德辩称,原告所诉其尚欠原告合伙投资转让款704167元及由被告陈林担保均属实,但因其做建材生意的工程款尚未收回,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陈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告黄新德结欠原告合伙投资转让款704167元,由被告陈林担保。3、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新德欠原告上述欠款,约定自2015年1月起每月还人民币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按该还款计划偿还给原告任何转让款,且该还款计划也由被告陈林签名担保。被告黄新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新德、陈林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到庭被告黄新德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合伙人、退伙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退伙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原告退伙费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举证、认证,可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再生资源公司与被告黄新德合伙投资经营建材生意。2014年底,原告再生资源公司退出经营。2015年1月9日,原告再生资源公司与被告黄新德通过结算,被告黄新德结欠原告再生资源公司退伙费人民币704167元,由被告黄新德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陈林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同日,被告黄新德还向原告再生资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自2015年1月起的每月底前(其中1月份为30日前,其他月份均为28前)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该还款计划也由被告陈林签名担保。之后,被告黄新德均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7041167元未还,被告陈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再生资源公司与被告黄新德因合伙关系,被告黄新德结欠原告退伙费人民币7041167元,有原告提供由被告黄新德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该还款计划约定在本院审理期间均已到期。故被告黄新德应负偿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林在该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名担保,则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求除因解除还款计划到期没有实际意义,本院可予驳回,其他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德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供销集团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七十万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起以人民币七十万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供销集团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黄新德负担,被告陈林对之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秋审 判 员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宇鹏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