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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戎某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戎某某,女。被告祁某,男。原告戎某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被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以乡村民俗举行典礼,2006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祁某某,2009年7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祁某系经人介绍认识,没有建立起坚实的感情基础就草率成婚,婚后,原告渐渐发现被告祁某有诸多不良嗜好,经常因一言不和,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有时被告还将气撒到年幼的孩子身上,给孩子的心理造成了很深的伤害。被告还在外经常与其他女子厮混,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都我行我素,不加悔改。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祁某离婚。被告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况且双方已经有了孩子。被告曾打骂过孩子,也是为了教育孩子,可能是管理方式不对;至于原告说的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在外厮混都不是事实;总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戎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以乡村民俗举行典礼,2006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祁某某。2009年7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未分居生活。2015年7月2日,原告戎某某以与被告祁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祁某离婚。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并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戎某某要求与被告祁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戎某某与被告祁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弟东审判员  贾凤英审判员  王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艳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