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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红侠与康淑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侠,康淑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刘红侠,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刘运佳,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被告康淑兰,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刘红侠与被告康淑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侠及委托代理人刘运佳、被告康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侠诉称,2015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称家里丢了几千元钱,因其怀疑是原告偷走的,便带着本村书记孟某,村主任孙某来到原告家,要求二位村干部对原告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原告告诉村干部说“我从来没偷过人家的东西,怎么可能去偷他家的钱”,被告随即指着原告说“就是你偷的”,原告回答道:“你钱丢了你可以报警,让警察来调查,你凭什么说是我偷的”?被告又气急败坏的说“不用报警,就是你偷的”。为防止双方发生打斗,原告的女儿报了警(此事实有泃阳镇派出所调查笔录为证)。当日上午十点钟,被告在村街上,原告家后门口又以此为由,对原告进行辱骂。5月16日晚上,被告纠集十几人来村里的娱乐场,见到原告后,当众多前来跳舞村民的面冲着原告高喊:“抓中国贼,抓中国贼”。在村主任及村民的劝阻下,被告才停止对原告进行辱骂。5月18日上午被告又在大街上、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进行辱骂,为防止双方发生冲突,原告的丈夫便报了警(此事实有泃阳镇派出所调查笔录为证)。被告在没有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多次辱骂诽谤的行为引起不明真相的村民议论纷纷,使原告的人格受到极大的侮辱,造成原告精神萎靡,寝食不安,整天闷在家里不敢出门。综上不难看出,被告对原告的侮辱、诽谤,使原告在精神受到了很大打击,生活上陷入了无尽的痛苦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康淑兰辩称,被告丢了钱找到了村干部反映情况,然后两位村干部就到了原告家中,过一会被告也到了原告家中,随后就互相骂起来了,原告女儿看后报了警,泃阳镇派出所来了两位民警,然后询问了被告。民警又把刑警队的人找来了调查了一下,警察告诉被告停止争执,别骂人了。在村里的娱乐场所没有骂原告,既然警察告诫过被告了,被告一直就没骂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公开侮辱、诽谤原告偷其钱。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只是找村干部与原告调查,没有侮辱、诽谤原告。原告当庭申请证人村支部书记孟某、村主任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证言一致证明,被告怀疑原告偷钱,要求村干部到原告家查证,并在村休闲场所当众侮辱、诽谤原告偷钱。被告庭审中虽辩解未侮辱、诽谤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只是庭审陈述有损害后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就其品德、声望、信誉及其他素质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故意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进行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都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在村内公开侮辱、诽谤原告偷钱,对此被告虽否认,但证人孟某、孙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了被告在村内公开侮辱、诽谤原告偷钱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虽辩解未侮辱、诽谤原告,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淑兰立即停止对原告刘红侠的名誉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刘红侠赔礼道歉。二、被告康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侠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刘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康淑兰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