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又名闫双景),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自2013年开始被告因参加传销组织,欺骗原告,使双方感情日渐破裂。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限制原告自由,经常对原告指责、谩骂,并持刀威胁,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压力。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原告经过慎重考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婚前财产返还原告。被告闫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双方已育有一子,对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间遇事应积极沟通协商,互谅互让,况且男孩闫某乙尚年幼,仍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