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章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章,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张章,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章驾驶×××号汽车沿红山区芳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六西街交叉路口南口,与霍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追撞尾部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警察在案发现场将张章带走并对其抽血备检。2015年4月28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张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章与霍某某就赔偿一事现场协商未果,霍某某报警,张章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章赔付霍某某机动车维修费及维修期间的误工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被害人霍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出警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张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章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2.2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章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霍某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3时许,上诉人张章驾驶×××号汽车沿红山区芳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六西街交叉路口南侧时,与霍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追撞尾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章与霍某某就赔偿一事现场协商未果,霍某某报警,张章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诉人张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mg/100ml,属醉酒。上诉人张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张章赔付霍某某机动车维修费及维修期间的误工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8日0时09分,霍某某报警称: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张章驾驶×××号小轿车沿红山区芳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六西街交叉路口南口时,与霍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追撞尾部,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出警并对张章抽血备检。2015年4月28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章血液酒精含量为202.2mg/100ml。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23时许,他驾驶×××号小型出租车沿芳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芳草路与哈达街交叉路口正在等红灯时,被一辆川A牌照的宝马轿车追尾了,他的车被撞出去挺远,车辆受损严重,他的腰和脖子也闪了。肇事车辆驾驶员下车后,他发现对方是酒后驾车,他同对方协商赔偿但未达成一致后,打电话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8日0时至1时30分,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对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与芳草路交叉路口南侧的×××号宝马牌轿车与×××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31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0时57分,提取上诉人张章血液一份备检;经检验,张章血液酒精含量为202.2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张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张章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1日。×××号宝马牌轿车的所有人为顾峰。被害人霍某某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所有人为焦志杰。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9日9时0分,赤峰市交警支队红山区大队事故中队对事故汽车进行车体痕迹勘验。经勘验,×××号宝马牌轿车前体保险杠高50cm、80cm处与×××号夏利牌出租车尾部高50cm、80cm处有碰撞痕迹,损坏明显。8、道路交通事故检车照片证实:×××号宝马牌轿车与×××号夏利牌出租车车辆损毁情况。9、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29日,张章赔偿霍某某修车费及误工费18000元。10户籍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张章出生于1982年4月29日,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文庙村3幢17号。11、上诉人张章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晚上,他同朋友饮酒后,驾驶×××号轿车自金狮皇冠酒店返回桥北荷风水岸小区时,与一辆出租车追尾了。他下车同出租车司机协商赔偿,对方要他赔偿三万元,因他没有那么多钱未达成赔偿协议,出租车司机报警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章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章提出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张章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世东审 判 员 胡晓静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