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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晓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727号原告谢晓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肖钢,主席。委托代理人黄义波,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章文峰,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原告谢晓蓉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晓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波、章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证监信复字(2013)100095号答复中“不再受理”的法律依据。对此,被告作出证监信息公开(2014)39号《监管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其“不再受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证监发(2005)70号)第二十二条。经查,该条规定的是“不予受理”的情形,而非“不再受理”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未能准确回应原告的信息公开请求。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作出(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准确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承担原告方2人进京立案开庭往返费用和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请求作出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2、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作出证监信复字(2013)100095号答复“不再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的法律依据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证监发(2005)70号)第二十二条,并指明了获取的途径。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13日,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原告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对于原告一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以及相关赔偿诉讼,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晓蓉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谢晓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