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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自力诉临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力,临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张自力,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郭庆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现庆,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自力诉被告临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帮明、被告临沂大北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现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力诉称,我于2011年4月24日与被告临沂大北农公司签订合同5年,协议约定公司配方成本加利润1000元,由我投资一切费用开发市场,并确定了底价现款发货,客户打款价格差价归我作为提成款。只要有客户联系发货的省区都是我在市场开发联系的结果,都是5年,其他省两年无客户出货可以由被告收回区域开发。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25日经我联系,唐山丰润明大饲料有限公司韩佐文先后从被告临沂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进0.5%的预混核心料共计10吨,公司以底价分别为仔猪8540元/吨,共计发货4吨;中猪7630元/吨,共计发货5吨;母猪6290元/吨,发货1吨。发给客户韩佐文的价格都是均价按每吨价格16000元。为便于市场操作,我带唐山客户韩佐文到被告公司与郭庆增见面谈好由公司办理相关合作事宜,要求客户发货款直接打到公司账上,差价到时结算给我。货款由客户直接打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周振玲或郭玉秀账户上,要求发货时一起结算。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该笔货款的提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庆增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截留克扣的业务提成款合计81400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张自力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我公司从事过劳务,原告张自力和我公司虽然有劳务合同存在,但原告张自力未给被告提供劳务。二、根据原告张自力与我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签署的协议,原告张自力在两年内未给被告拉来业务,我方有权收回其业务区域,现在原告张自力无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内为我公司拉来业务。三、我公司于2013年3月7日被河东区畜牧局责令停产,停产后我公司已不做业务,原告张自力所称的业务是唐山丰润区明大饲料厂与临沂金农饲料公司做的业务,原告张自力无权要求这笔业务的提成。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4日,原告张自力与被告临沂大北农公司签订临沂大北农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区域范围内,原告张自力使用被告临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包装袋和核心料进行市场开发和维护,期间所产生的利润以及亏损完全由原告张自力承担;合作期限为5年(如果两年内不出货的省,公司有权收回区域);核心料价格以成本价格加利润一千元,原、被告双方配方公开核算等。原告张自力称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25日经其联系,唐山丰润明大有限公司韩佐文先后从被告临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购进0.5%的预混核心料共计10吨,每吨16000元。后原告张自力多次要求被告临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结算该笔货款的提成,被告皆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张自力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经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自力与被告临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有临沂大北农战略合作协议予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自力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留克扣的业务提成款81400元,因原告张自力提供的唐山市丰润区明大饲料厂韩佐文的购货证明与被告临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韩佐文的购货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自力提供的发货清单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项业务是由原告张自力促成的,且原告张自力无法证明诉讼请求中公司配方成本价款,无法计算原告张自力业务提成应得款项,原告张自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张自力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自力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变更增加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补缴相应诉讼费用,依法视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自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张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房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