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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昌斌独任审判。后因需要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特别是在孩子出生后,被告长期不承担家庭义务,主要由原告在外务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和养育孩子。被告长期外出,双方已经三年多没有联系,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解而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林某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卡两份,待证被告及儿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份,待证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新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已结婚并生育小孩的事实;5、传票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待证原告已于6个月前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劝解而撤诉。但之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未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互尊互爱,和谐生活。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又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对此,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昌斌人民审判员  郑乃苍人民审判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