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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再苟与田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苟,田宽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李再苟。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被告田宽华。原告李再苟与被告田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壮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长平、人民陪审员祁丽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苟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田宽华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苟诉称,2012年底,被告田宽华在本市黄滩镇桂桥村张刘组自建私房,我承包了此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1620元,田宽华支付了41300元,下欠20320元。2013年1月28日,田宽华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会尽快还清。嗣后,我多次向田宽华催还此款,他一直推诿拒付,故将其诉至法院。原告李再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再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证据二,书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月28日,“田宽洪”建房工程各种项目的开支明细及最终结算情况为“下欠20320元”。证明被告田宽华欠原告李再苟工程款20320元。证据三,证人卢某(身份证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李再苟工程队的泥瓦工,2012年跟随李再苟在本市黄滩镇桂桥村张刘组为人建过房,其他情况不是很清楚。证明原告李再苟为被告田宽华建造过房屋。证据四,证人付某(身份证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李再苟工程队里的工人,李再苟承包了一个叫“田宽洪”的人建私房的工程,我在此工程里干过几天活,但李再苟没有给我付工钱,听说是因为田宽洪没有给他结清工程款的导致的。证明原告李再苟为被告田宽华建造过房屋,田宽华的工程款未结清。证据五,证人方某(身份证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李再苟工程队里的工人,李再苟承包了一个叫“田宽洪”的人建私房的工程,工程地址在本市黄滩镇桂桥村张刘组,听说田宽洪没有给李再苟结清工程款。证明原告李再苟为被告田宽华建造过房屋,田宽华的工程款未结清。被告田宽华辩称,原告李再苟陈述的不是事实,他是给我建过房,但我不欠他工程款,也从没有向他出具过欠条,原告应该起诉“田宽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再苟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宽华对原告李再苟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是自己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存疑;证据三、四、五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对本案事实部分的了解都是听说的,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李再苟称“田宽洪”和“田宽华”实为同一人,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系田宽华书写,被告田宽华对原告这一陈述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均申请对原告证据二进行文字检验鉴定,该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后予以准许。该书证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证据二上的字迹非被告田宽华所写。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宽华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李再苟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未予准许。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该书证并非被告手书,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三、四、五,三名证人证言,“在本市黄滩镇桂桥村张刘组为‘田宽洪’建造过房屋”的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底,原告李再苟承包被告田宽华的私房建造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6162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李再苟以一张“田宽洪手书的工程结算明细单”为证据,将田宽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宽华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320元。田宽华承认李再苟为其建造过房屋,但不认可李再苟诉求的工程款余额,也不认可李再苟起诉所依据的“工程结算明细单”。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该书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结算明细单非田宽华手书。另查明:房屋建造完成后,被告田宽华向原告李再苟分次支付工程款,李再苟均未向田宽华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再苟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田宽华支付下欠的建设工程款20320元,需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田宽华提供过工程建设服务及被告田宽华仍下欠其2032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审理中,被告田宽华自认原告李再苟为其建造过房屋,但不认可下欠其工程款,原告李再苟亦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庭审辩称应由被告田宽华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再苟请求被告田宽华支付下欠工程款203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再苟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8元由原告李再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壮飞人民陪审员  祁丽平人民陪审员  喻长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