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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70条极品芙蓉王香烟以每条290元人民币的价格、100条硬芙蓉王香烟以每条206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至汉寿县龙阳镇、太子庙的个体超市,销售价值人民币69900元。如:1、2014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向汉寿县龙阳镇金旺超市销售极品芙蓉王75条,硬芙蓉王50条,销售价值人民币32050元。2、2014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向汉寿县龙阳镇好运来超市销售极品芙蓉王50条、硬芙蓉王25条,销售价值人民币19650元。3、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两次向汉寿县龙阳镇百事利超市销售极品芙蓉王香烟20条,销售价值人民币5800元。4、2014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向汉寿县龙阳镇蓝冰超市销售极品芙蓉王25条,销售价值人民币7250元。5、2014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向汉寿县太子庙镇四方超市销售极品硬芙蓉王25条,销售价值人民币5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证人施某某、朱某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70条极品芙蓉王香烟以每条290元人民币的价格、100条硬芙蓉王香烟以每条206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至汉寿县龙阳镇、太子庙的个体超市,销售价值人民币69900元。如:1、2014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向汉寿县龙阳镇金旺超市销售极品芙蓉王75条,硬芙蓉王50条,销售价值人民币32050元。2、2014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向汉寿县龙阳镇好运来超市销售极品芙蓉王50条、硬芙蓉王25条,销售价值人民币19650元。3、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两次向汉寿县龙阳镇百事利超市销售极品芙蓉王香烟20条,销售价值人民币5800元。4、2014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向汉寿县龙阳镇蓝冰超市销售极品芙蓉王25条,销售价值人民币7250元。5、2014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向汉寿县太子庙镇四方超市销售极品硬芙蓉王25条,销售价值人民币5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1985年5月10日出生。2、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9月24日,汉寿县烟草专卖局将朱某某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及朱某某自动到案。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开始做烟生意,6月自己才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办证之前销售过硬芙蓉王和极品芙蓉王。2014年5月份,向汉寿县龙阳镇好运来超市销售极品芙蓉王50条(290元/条),硬芙蓉王25条(210元/条),总价人民币19750元;2014年4月至5月期间,两次向汉寿县龙阳镇百事利超市销售总计20条极品芙蓉王香烟(290元/条),总价人民币5800元;2014年4月份,向汉寿县龙阳镇金旺超市销售极品芙蓉王75条(290元/条),硬芙蓉王50条(210元/条),总价人民币32250元;2014年5月份,向汉寿县龙阳镇蓝冰超市销售极品芙蓉王25条(290元/条),销售价值人民币7250元;2014年5月份,向汉寿县太子庙镇四方超市销售极品硬芙蓉王25条(210元/条),总价人民币5250元。那些烟都是自己开车从常德桥南熊老板那里进的。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好运来超市。2014年5月份,从朱某某处进极品芙蓉王50条(290元/条),硬芙蓉王25条(206元/条),总价人民币19650元。5、证人朱某艳的证言,证明朱经营金旺超市。2014年4月,从朱某某处进极品芙蓉王75条(290元/条),硬芙蓉王50条(206元/条),总价人民币32050元。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肖经营四方超市。2014年5月从朱某某处进,硬芙蓉王25条(206元/条),总价人民币5150元。7、证人肖某权的证言,证明肖经营百事利超市。2014年4月至5月从朱某某处进极品芙蓉王20条(290元/条),总价人民币5800元。8、证人肖某立的证言,证明肖经营蓝冰超市。2014年5月从朱某某处进极品芙蓉王25条(290元/条),总价人民币7250元。9、2014年5月-9月汉寿县烟草零售许可证申请新办登记明细表,证明2014年6月10日朱某某申请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10、汉寿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朱某某以汉寿县太子庙镇博文食品店于2014年6月27日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430722104994。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凌闵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