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东红与张禄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红,张禄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郭东红,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马宏达,男,住太原市。被告张禄虎,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郭东红与被告张禄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红委托代理人马宏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禄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红诉称,被告前期一直承租原告所有的×××货车,2004年2月11日,原告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2004年2月29日之前支付。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禄虎未到庭,庭后辩称,我之前租了郭东红的车,包车费是12000元。之后郭东红以70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我了。我后来给了郭东红4000元,也没有打条子。买车钱还有3000元没给他,这个车我就没怎么使用。郭东红提交的欠条都是我写的,他曾经于2014年8月份向我要过钱。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原告将×××货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张禄虎,被告张禄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郭东红2003年12月将太原交通服务公司×××大货车卖给张禄虎现金柒仟元正,如2004年2月29日不付钱将车退回。2004年2月11日,卖车人郭东红,买车人张禄虎,太原第一汽运公司。张禄虎,2014年8月”原告曾多次催要过此笔欠款,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催要过此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被告就所欠价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欠条中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所欠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00元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禄虎辩称其已还4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禄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东红欠款700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禄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