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订立婚约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共计158300元。原被告同居后,被告不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与原告同床,2015年5月23日彻底离开原告家,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81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158000元,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15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30600元、商量事时3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上车礼600元。另被告订婚时返还原告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回门时被告母亲给原告扣喜礼10000元,同居后一个月被告又给原告30000元,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依据,双方在2015年2月27日同居生活,2015年6月10日发生纠纷,同居时间3个多月。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的少量现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行为,依法不应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时按农村习俗原告为被告押现金360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衣服钱。原被告商量事时原告又给被告拿现金30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拿现金30000元。2015年6月10日左右双方发生纠纷,现双方因为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被告在原告家的财产有:老式木柜一个、鞋架一个、盆架一个、布衣柜一个。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双方之间按农村风俗在订婚、商量事、结婚当天所来往现金及其贵重物品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应酌情予以返还。综上,原告付给被告的现金94000元(36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元),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30000元,其余不再返还。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母亲给原告扣喜礼10000元及被告给原告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3万元。二、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张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