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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九江市彭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0区泰华花园内一凳子上发现酒后的被害人徐某某在睡觉,身旁有一部金色苹果手机。被告人陈某在确定被害人徐某某不在清醒状态后,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曾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