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庞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之后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不管不问,稍有不如意对原告非打即骂,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无法忍受于2012年7月至今带周某乙离开单独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并且原告应给我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当事人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暂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尚不危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