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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107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因其他原因女方提出分手,在恋爱过程中,原告在春节给予女方一万元现金(定亲钱)以及工资,在分手后,又打给女方3500元现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3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恋爱,至今分分合合好几次。原告于2013年春节去被告家,送了几只鸡和1万元,是原告自己要去的,这1万元不是彩礼,是送的节礼。另外3500元也是原告到山西工作后主动打给我的。恋爱期间,工资都是我们同居时一起花的。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任何钱。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书写遗嘱及信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3500元是其自愿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欠条二份。证明原告欠被告钱。原告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但认为欠条存在问题,原告并未借被告的钱。对证据的认证:对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虽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开始恋爱,后在一起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家中,送去几只鸡和现金10000元整。原告外出工作后,又通过银行汇给被告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13500是否属于彩礼范畴,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原被告恋爱后,未按风俗订立婚约,原告于2013年春节去被告家中送去几只鸡和1万元节礼,是一种正常的礼尚往来,属于一般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关于原告外出工作后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3500元,按原告所述,是双方分手后,原告给付被告的,该款显然亦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3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多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