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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家禄与吴一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禄,吴一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4号原告王家禄,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慈高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吴一磊,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家禄与被告吴一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吴一磊准确的现住所,经本院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吴一磊的现住所,本院依法向被告吴一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一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禄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协议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息均作了约定。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找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6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一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为30天;2、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3、受委托支付声明、张明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朋友张明辉向被告的帐户汇款20万元;4、吴一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吴一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吴一磊,借出人王家禄;借款数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收取;借款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在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北路鑫苑名家1号楼803借王家禄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1月23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并向王家禄每天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发现在第二家借款我方及时收回借出总款额度)借款人吴一磊(附上身份证复印件)书写时间:2014年10月24日。书写地点: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北路鑫苑名家1号楼803。”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家禄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收款人:吴一磊2014年10月24日。”。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称其当时在外地出差,其委托张明辉将2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张明辉在2014年10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将20万元借款转帐给被告,2014年10月24日其出差回来之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对此原告提供受委托支付声明、张明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其上述所述。其中受委托支付声明载明:“现接收王家禄委托,于2014年10月23日向吴一磊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支付人民币二十万元正(200000元)。声明人张明辉2014.12.15。”。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张明辉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其明确表示其起诉时为了方便主张的利息是6024元,现在将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如下: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共计30天,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即月利息1.5%计算得3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一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到条,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受委托支付声明、张明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收取,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一磊偿还原告王家禄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一磊偿付原告王家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吴一磊偿付原告王家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吴一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