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屈乐乐与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办靳家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办靳家村川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乐乐,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川南组,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屈乐乐。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鸽,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川南组。负责人周小坤,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忠灵,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屈乐乐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川南组(以下简称川南组)、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家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乐乐委托代理人李旭鸽、被告川南组负责人周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家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乐乐诉称,因土地征用,被告川南组于2015年5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1862元,但却未向原告屈乐乐分配。因原告屈乐乐系被告川南组村民,户口登记在被告川南组,且长期生产生活在该村组,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屈乐乐村民土地收益分配款186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68元,合计223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川南组辩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并逐户征求意见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的。原告屈乐乐不是被告川南组的常住人口,且已结婚,故不应参与分配。被告靳家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屈乐乐系被告川南组村民。1999年4月,原告屈乐乐及其家人从被告靳家村委会承包经营土地,其父屈建宁作为户主进行了登记,其中家庭人口登记为5人(含原告屈乐乐),承包期限为1996年10月31日至2028年10月31日。因土地被征用,被告川南组制定剩余机动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载明:“按照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采用第一种方案(同意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将征地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本次参与分配人数为299人,每份1862元,总计分配556738元整等。”嗣后,被告川南组按照分配方案向符合条件的村民给付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屈乐乐进行分配。2015年7月21日原告屈乐乐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给付土地收益分配款1862元并承担利息368元。另查,止2015年8月13日,原告屈乐乐在阎良区婚姻登记处无婚姻登记记录。庭审中,因被告靳家村委会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结婚证、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屈乐乐系被告川南组村民,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享有被告川南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川南组在分配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屈乐乐不是被告川南组的常住人口且已结婚为由不给其分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屈乐乐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屈乐乐请求被告川南组给付征地补偿款186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家村委会作为被告川南组的上级单位,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上进行了盖章确认,二被告辩称其双方财务账户独立,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靳家村委会应对被告川南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屈乐乐请求被告靳家村委会连带给付征地补偿款186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屈乐乐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南组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川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屈乐乐征地补偿款1862元;二、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列明的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川南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屈乐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川南组负担。因原告屈乐乐已预交,被告川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屈乐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