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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是长期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林某某向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在逃)购买毒品,除部分自己吸食,其余部分则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4月15日20时许,林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大道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015年4月16日20时许,林某某在同样的地点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2015年4月17日12时许,罗某某与林某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罗某某、林某某先后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大道,林某某将两小包可疑毒品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先交给林某某100元,正准备将另100元交给林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罗某某处搜获两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合共净重0.19克),从林某某处搜获毒资100元、号码为130XXXX****的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某处缴获的0.19克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9克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林某某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