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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雷与林永辉、沈锡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雷,林永辉,沈锡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吴雷,公司员工。被告:林永辉。被告:沈锡儿。原告吴雷为与被告林永辉、沈锡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辉、沈锡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雷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林永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3.借款利息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8%。4.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的妻子沈锡儿也在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本人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向被告林永辉在农行开立的账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整,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永辉分文未还,对于应支付的利息,也只支付到2013年12月18日,而被告沈锡儿也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林永辉、沈锡儿迅速清偿100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1.8%计算的利息直至款清。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3.90万元。被告林永辉、沈锡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条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鉴于被告林永辉、沈锡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条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林永辉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后被告林永辉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18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永辉、沈锡儿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雷向被告林永辉发放借款后,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辉、沈锡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辉、沈锡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雷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851元,减半收取8426元,由被告林永辉、沈锡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