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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欧某某,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被告肖某甲,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居民。(缺席)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3年5月23日双方在原常宁县麻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18日生女肖某丙,1998年8月4日生子肖某乙。被告脾气大,个性烈,心眼小,对原告不能体贴关怀,双方不能沟通、包容,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在广东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在外沾花惹草,和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父母子女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连生活费都不支付。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之久。综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其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3年5月23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麻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18日生女肖某丙,1998年8月14日生子肖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建了一栋八十一平方米的两层门面房,房屋后面有一块60多平方米的空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肖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欧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