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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姚渭根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渭根,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姚渭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庆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徐震。。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被告:陈红飞。。。。。。原告姚渭根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渭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彭徐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渭根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337951.45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5月16日止,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被告陈红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拖延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337951.4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66228元);2、被告陈红飞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红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姚渭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造价审定单2份,证明案涉的借款来源为原告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衢州市公安局监管四所建设工程项目一期工程及地面吊顶装饰工程的工程款;2、《借条》1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衢州市财政将上述工程的尾款3247466元拨付至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47466元,余款1500000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剩余1337951.45元转为为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由被告陈红飞签字确认担保还款的事实。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红飞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系证据原件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系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亦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由工程款转化而来的相关事实。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和2009年间,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衢州市公安局监管四所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及墙地面、吊顶装饰工程,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姚渭根。2015年1月,经审定,上述工程造价分别为12943600元和528835元。2015年2月16日,衢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上述工程尾款3247466元支付给了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将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姚渭根的工程款除去原告应缴纳的税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1337951.45元转化为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红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16日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一期工程工程款叁佰贰拾肆万柒仟肆佰陆拾陆元整(3247466元)从财政拨付给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款项已支付给姚渭根壹佰柒拾肆万柒仟肆佰陆拾陆元(1747466元),余额壹佰叁拾叁万柒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角伍分(1337951.45元)现转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姚渭根个人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借条加盖了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陈红飞亦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该借款事实有相应的《借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定造价单等为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负有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月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系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被告陈红飞作为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虽然经手出具了本案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但通观借条内容,无被告陈红飞愿意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红飞认可其保证责任。原告仅凭被告陈红飞在借条上签名据以主张被告陈红飞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红飞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渭根借款本金1337951.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8元,减半收取8719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