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载甫与魏爱仓周璟魏杨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载甫,魏爱仓,周璟,魏杨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苏载甫,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爱仓,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周璟(被告魏爱仓之妻),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魏杨庭(被告魏爱仓之女),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苏载甫与被告魏爱仓、周璟、魏杨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载甫、被告魏爱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载甫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魏爱仓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3%支付利息。��年11月22日、12月5日、12月11日,被告魏爱仓又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45万元、3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3%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所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各被告有共同清偿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魏爱仓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我愿意按照月息2%给计算利息。款我想办法还。被告周璟是我老婆,被告魏杨庭是我女儿,我借钱的时候她们都不知道,与他们无关。被告周璟、魏杨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爱仓与周璟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杨庭系被告魏爱仓、周璟女儿。被告魏爱仓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22日、12月5日、12月1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50万元、45万元、37万元,均约定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魏爱仓给��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魏爱仓同意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给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载甫与被告魏爱仓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苏载甫要求被告魏爱仓归还借款本金1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庭审中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利率也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苏载甫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其对被告周璟、魏杨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爱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苏载甫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40万元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计息,50万元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计息,45万元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计息,37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息);二、驳回原告苏载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魏爱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代理审判员 脱 宏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