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峰与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刘峰,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系公务员。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润鸣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张凤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凯,男,汉族,1956年1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磴口县,系退休干部。原告刘峰与被告润鸣公司、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被告润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润鸣公司申请追加张凯为本案被告,经本院通知张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被告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被告润鸣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4日及2011年11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时被告润鸣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润鸣公司以暂时经济紧张为由拖延还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润鸣公司辩称,原告称他借款是借给公司,事实是他替其母借给公司的流动资金。因2012年公司分开生产管理,刘峰借款是其母李凤裕的应入股资金,并在分开管理时李凤裕已分在以张凯为首的一方,根据分开生产管理协议中的第五条,这个钱应该由张凯负责,张凯也通知过刘峰,此借款应由张凯负责偿还,不应由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张凯庭审答辩称,借款我不知道,借款时并没有通过我,我没有参与借款,当时各位股东都拿钱,我也拿了,那是一种投资,只是打了个借条。刘峰的母亲是股东,由于刘峰的母亲年龄大了,刘峰经常代其母亲开会,借据我看过,是张凤鸣打的,刘峰起诉的这笔款我认为是投资款,不应该由我个人还这个钱,这笔款应该由公司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润鸣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1年11月27日借款10万元,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被告润鸣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约定利率月息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刘峰的母亲赵凤裕系润鸣公司股东。2012年11月1日,润鸣公司六名股东中的五名推选股东张凯为其代表,与另外一名股东张凤鸣签订了分开生产的管理协议,约定公司财产、债务的承担,分开生产管理,但未依法分立成两个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峰与被告润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润鸣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润鸣公司至今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润鸣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润鸣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鸣公司辩称,因2012年公司分开生产管理,并在分开管理时,李凤裕已分在以张凯为首的一方,根据分开生产管理协议中的第五条,这笔钱应该由张凯负责。公司分开生产管理,只是润鸣公司内部的管理方式,并不能因公司分开生产管理,而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被告张凯在分开生产管理协议中,也只是代表其他五位股东签订协议,并非是一人承受相应财产、债务及生产管理权。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28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峰要求被告张凯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23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赵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