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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雪娜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雪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2791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路。法定代表人:陈忠杰。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张雪娜。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物业)与被告张雪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经理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维物业诉称:被告系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8平方米,我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后又于2012年2月25日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均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收取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多层住宅收取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逾期不缴纳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拖欠16个月的物业费1735元、滞纳金2498元,我公司去催缴物业费,被告拒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735元、滞纳金24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系业主,住房面积为108.48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起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1735元(16个月)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雪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与房产经理家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物业管理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735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雪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