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阮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阮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阮某甲。被告:阮某乙。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阮皓颀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房屋三间三层(价值约20万)所得份额折抵儿子抚养费;3、共同债权2万元,双方各半享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被告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第二、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丙。二、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分得房屋三间三层。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分居属实,但原、被告间无原则性矛盾,为了儿子健康快乐成长,不同意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被告阮某乙分家得到的三间三层房屋花费10余万元进行装修;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原告参与合伙经营,2012年、2013年各有收益30万元,2014年也有分红,具体数额不清。对此原告抗辩称,2009年始参与经营属实,但经营的前几年并无收益,现已终止经营。自2012年开始有经营收入分红,但数额没有被告所称这么多,而且分红款项已经用于家庭装修和日常生活,离婚诉讼时已没有剩余。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债权有2万元;双方陈述一致无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三项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的结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姻基础脆弱,尽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共同生活时间的减少,加之原、被告性格志趣存在差异,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之间缺乏必要有效的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尤其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均无促进夫妻和好的积极行为,夫妻分居现状依旧,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改善,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1、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目前儿子阮某丙随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在原、被告离婚以后继续随被告家庭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也有利于快乐成长,故儿子阮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原告给付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经营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财产的客观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抗辩称经营所得已用于家庭装修和日常生活开销,至离婚诉讼时已没有剩余。至于被告分家所得的三间三层房屋,根据双方陈述,可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但双方共同对房屋进行装修,在法律上视为财产的添附,就本案而言,添附之物(房屋装修部分)应随房屋归被告所有,但是对房屋装修部分,被告应依据公平原则折价补偿给原告。根据双方陈述,本院酌定装修价值为10万元。此外,依照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或其他利益,另一方可主张再次分割。3、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双方享有共同债权2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债权应享份额,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阮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阮某丙随被告阮某乙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由原告阮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月500元的数额支付儿子抚养费。三、房屋添附之物(房屋装修部分)随房屋归被告阮某乙所有,由被告阮某乙折价补偿原告阮某甲人民币4万元,该款折抵原告阮某甲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四、原告阮某甲享有探视儿子阮某丙的权利。在探视时,被告阮某乙应予配合。五、驳回原告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