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田居明诉刘永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居明,刘永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田居明,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富,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居明诉被告刘永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居明,被告刘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口头承诺在唐城镇唐城村出售给我房屋地基三分,总价款50000元整。我于当日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整,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承诺2015年就能修房。但经我多次催促被告给我房地基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购买地基款50000元。被告刘永富辩称,我没有向原告承诺2015年可建房。原告要地我可以给,但不能保证原告可以修建房屋,因为卖给原告的三分地实际上不是宅基地。我收原告的50000元钱交给唐城村委会了。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田居明与被告刘永富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刘永富将一块位于唐城镇唐城村的面积为3分的地基卖给原告田居明,价格50000元。原告田居明于当日交付被告刘永富现金50000元,刘永富出具收据一份。而实际上,被告刘永富卖给原告田居明的3分地系唐城镇唐城村委会承包给被告刘永富的种植用地,并非建设用地。被告刘永富在庭审中认可上述3分地系其以地基的名义卖给了原告田居明,该地实为农用地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举交的收款收据一份为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本案中,被告刘永富卖给原告田居明的3分地为农用地,并非经依法审批的建设用地,原、被告达成的卖地口头协议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居明购地款50000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永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韶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