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字〔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CV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魏某、侯某丁)沿常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家村路口会车时操作不当,与道路东侧临时停放侯某己驾驶的陕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陕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向前推行驶出路外与路外行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相撞,致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魏某、侯某丁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侯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5)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魏某、侯某丁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CVXX**号轻型普通货车拉乘魏某、侯某丁沿常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家村路口,与道路东侧停放的侯某己驾驶的陕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陕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向前推行驶出路外与行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相撞,并致路外行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及陕CXXX**车辆乘坐人魏某、侯某丁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侯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5)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魏某、侯某丁无事故责任。又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侯某甲的家属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小平与西安仝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死亡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侯某甲家属各项损失22万元,该笔款项已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履行清结,且受害人侯某甲的妻子张某某、侯小平共同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4月23日,受害者侯某乙、委托代理人侯某戊与西安仝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侯某乙各项损失40906.31元,该笔款项已履行清结,且受害人侯某乙、委托人侯某戊共同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3月31日受害人侯某丙与西安仝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侯某丙家属除住院治疗费用后的各项损失2800元,且该笔款项已履行清结,并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4月22日受害人侯某丁、魏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李某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2月17日取得C1型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卡单均可证明,江铃牌陕CVXX**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劳动合同书可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日与西安仝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备忘均可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侯某甲的家属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小平与西安仝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死亡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侯某甲家属各项损失22万元,该笔款项已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履行清结,且受害人侯某甲的妻子张某某、侯小平共同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4月23日,受害者侯某乙、委托代理人侯某戊与西安仝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侯某乙各项损失40906.31元,该笔款项已履行清结,且受害人侯某乙、委托人侯某戊共同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3月31日受害人侯某丙与西安仝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侯某丙家属除住院治疗费用后的各项损失2800元,且该笔款项已履行清结,并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4月22日受害人侯某丁、魏某出具了谅解书。⑷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5)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魏某、侯某丁无事故责任。⑸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及案发情况。2、鉴定意见。(1)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第0220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可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未检测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2)陕西省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眉)鉴(法)字(2015)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证明,受害人侯某甲系重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胸骨、右侧肋骨、右肩胛骨及腰椎多发骨折,右肺挫裂并血气胸形成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⑶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陕外汽鉴字第0283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可证明,陕CVXX**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8km/h。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①事故发生地点眉县常教路:侯家村路口。②2015年3月23日16时10分,交警队到达案发现场伤者已送往医院。③案发现场概况、肇事车辆情况。4、证人证言。证人侯某己证言可证明,2015年3月23日15时许,他开着车牌号为陕CXXX**“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常教路由常兴回到侯家村路口,后来他将车调转车头停放在常教路东侧靠边停放,便到本村侯某的租赁站取绳子。他在租赁站刚拿上绳子,听到外边有“咚”一声,他当时感觉肯定外边发生车祸了。出了门以后,他看见一辆皮卡车车头撞在他的车货厢左后部,他的车被推到路口北侧商店门口,而那辆皮卡车在他的车左后方头朝北停着,本村的侯某甲被压倒在车底下,他便和村子的人一块将侯某甲从车底下拉出来。随后,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乙还有那辆皮卡车上的侯某丁及另外一个乘坐人被120急救车拉走。5、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侯某乙陈述可证明,2015年3月23日15时许,他和本村的侯某甲、侯某丙在常教路侯家村路口商店门口说话,正在说话时,他突然就被撞倒了。等他清醒过来后发现他和侯某丙、侯某甲都被车撞了,看到商店门口停放着两辆小货车,靠近商店门口的货车后面烂了,在这辆货车左后方还有一辆小货车车头已经被撞烂了,而侯某甲还在车底下压着,随后,侯某甲被路边村民从车底下拉出来。事故发生后,他所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都是真实的,因为自己的伤情也不重,他也不申请做伤情鉴定。⑵被害人侯某丙陈述可证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他和本村的侯某甲、侯某乙坐在侯家村路口北边商店门口说话,期间本村的侯某己将小货车停放在路口的南侧。这时突然一辆皮卡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撞到侯某己在路边停放的小货车,将侯某己的车一直推到在路外。将他和侯某甲、侯某乙撞到。他起来后看见侯某甲被压倒在车底下,随后他村子的的人出来将车抬起来,才将侯某甲从车底下拉出来。事故发生后,他收到了肇事方的赔偿款项,他所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都是真实的,因为自己的伤情也不重,他也不申请做伤情鉴定。⑶被害人侯某丁陈述可证明,2015年3月23日中午15时许,他和另外两个职员魏某、李某开着中国铁通宝鸡分公司车牌号为陕CVXX**车辆去常兴上班。当时李某开着车,魏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他在后排坐着,当车辆行驶至常兴镇侯家村路段时,李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路东侧临时停放的一辆双排座微型货车相撞,那辆微型货车被撞出路外后又与路外的三个行人相撞,发生事故后他将魏某从车上拉出来,接着便听见路边有人说车底下还压着人,后来在路边的群众的帮助下将车底下压着的那个人拉出来了,他一看是本村的侯某甲,同时被撞的还有侯某乙、侯某丙。后来他便和120急救车来到了眉县人民医院。案发时,李某没有饮酒。因为他受伤很轻,也不做伤情鉴定。⑷被害人魏某陈述可证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李某开着中国铁通宝鸡分公司车牌号为陕CVXX**轻型普通货车拉着他和侯某丁一块去常兴干活,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教路时,他突然感觉车被撞到了什么东西,后来发现车前挡风烂了,车头冒白烟。随后,他和侯某丁、李某从车上下来,看到车的右前方有一辆小货车,那辆小货车的后部损坏,由此可以推断是他乘坐的车撞在那辆小货车的后部。那辆小货车的车底下还压着人,群众后来将车抬起来将人拉出来。案发时,李某没有饮酒。因为他受伤很轻,也不做伤情鉴定。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可证明,他和西安仝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因为西安仝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有业务的往来,他便于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驾驶着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车牌号为陕CVXX**拉着同事魏某和侯某丁一块去常兴干活。后来,他开车沿着常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家村路口南侧时,为了避让一辆迎面行驶的大货车,他车右前部撞在道路东侧停放的一辆轻型货车左后角位置,那辆轻型货车被撞后向前推行了十几米远,并将路外的三个老汉撞了,其中一个老汉被压在那辆轻型货车的车底,后来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那三个老汉和他车上乘坐的魏某、侯某丁一块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了。事故发生前,他没有饮酒,并有C1型驾驶证。车牌号为陕CVXX**肇事车辆手续齐全,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又查,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在交通肇事后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好的事实,因此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宏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