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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尤武学、秦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武学,秦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尤武学。被告秦树文。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尤武学、秦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被告尤武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秦树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尤武学于2006年1月4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郭杖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2007年1月4日到期,由被告秦树文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清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尤武学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秦树文系担保人,应付连带保证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尤武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秦树文辩称,对尤武学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的事实及我担保的事实认可,但已过担保期间,我不应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本案属于借款担保合同,主债务人为尤武学,债权人为信用社,我为保证人,2006年1月4日,我与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06年1月4日至2007年1月4日止,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我的保证责任应当自2009年1月5日起终止。从签订保证合同开始直到现在,原告没有要求我承担过任何保证责任,且没有起诉主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借款,一直到2015年才起诉。但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保证期间早已经过,所以,我不应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2013年5月16日,原告让我在一张“通知单”上签字,原告跟我说,我在上面签字,我的保证责任就不用再承担了,我当时以为是债务人尤武学已经将所有的债务都还清了,所以我就签字了,但是原告后来私自在上面填补了很多内容,对此我均不知晓,所以那份“通知单”对我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2013年5月份时,我的保证责任也早已经过。所以,对于我的保证责任而言,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据2、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据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核对与原件一致)两份。以上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尤武学借款、秦树文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理合法,通过催收通知单证明保证期能够延续。被告尤武学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被告秦树文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在2013年5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找我,让我在那张纸上签字,说我签字证明他们找过我,就跟我没责任了。如果他们当初不让我签,今天也不能起诉我,用这个作为证据起诉我是不应该成立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秦树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武学因买牛需要资金由被告秦树文担保于2006年1月4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郭杖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2007年1月4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2013年5月16日,被告尤武学、秦树文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该通知单载明“请上述借款人、担保人积极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愿继续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郭杖子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尤武学发放了贷款,被告尤武学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尤武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秦树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秦树文以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我是因误解才在空白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为由的抗辩,由于在本案所涉贷款发生时,被告秦树文向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树文对此并无异议,现在被告秦树文的保证期间虽然已过,但被告秦树文于2013年5月16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该通知单载明“请上述借款人、担保人积极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愿继续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记载的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被告秦树文签字认可,被告秦树文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秦树文与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被告秦树文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树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尤武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秦树文对被告尤武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第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秦树文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尤武学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仕田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