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陈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黑彩网站,以电话或互联网报号,采用支付现金的方式在灵宝市内私自销售黑彩,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张某某、沈某某等人非法销售黑彩共计682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短信记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辩称非法销售黑彩几十万,收到的反水钱是按照3.5%计算。辩护人董川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682万元证据不足,按照卷内陈某的讯问笔录可知,陈某向被告人杨某某的提供黑彩盘的反水钱比例是3.5%,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为90多万元;2、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获利,因张某某承认自己黑彩盘上有退水,说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将退水返还给购买彩票的下家;3、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时间短,产生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不严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6、被告人杨某某愿意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陈某(另案处理)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向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黑彩网站管理盘,约定反水比例为3.5%。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该黑彩管理盘为下线张某某、沈某某开设黑彩会员盘,从2014年2月份开始到2014年5月份,张某某、沈某某在黑彩会员盘上购买黑彩9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34119元。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属退缴赃款3411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张某某、杨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短信记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销售黑彩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销售黑彩682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缴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获利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41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亢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