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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蒙蒙、王梓萱等与程广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蒙,王梓萱,程广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王蒙蒙,女,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王梓萱,女,201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蒙蒙,系王梓萱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广瑞,男,1948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蒙蒙、王梓萱与被告程广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程广瑞及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2时30分,原告乘坐XX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兰考县××南地时,被被告程广瑞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撞倒,导致已有五个月身孕的王蒙蒙口鼻出血、昏迷不醒,王梓萱流血不止,二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兰考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广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蒙蒙、王梓萱医疗费合计5494.8元、护理费1530.98元(22天×69.59元/天)、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元,王蒙蒙的误工费904.73元(13天×69.59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10610.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广瑞辩称,由于被告驾驶的系农用三轮车,该种车辆不在法律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的范围,因此次事故中原告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负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病例显示其有不良孕史,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胎儿造成了严重影响,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被告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为妥善解决纠纷,我愿意按照上述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30分,原告乘坐XX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兰考县××南地时,被被告程广瑞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将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兰考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王蒙蒙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95.01元;王梓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699.79元。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广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胜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计算原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合计5394.8元、营养费合计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合计1530.98元(69.59元/天×22天)、交通费合计400元、王蒙蒙的误工费335.4元(25.8元/天×13天)。以上合计8541.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2-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广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胜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系机动车辆,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民事赔偿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由于被告的三轮车应投交强险而未投,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王蒙蒙未提交实际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因此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9.59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本案实际,酌定支持4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广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541.18元。二、驳回原告王蒙蒙、王梓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广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 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