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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七伦与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原告刘xx,住址山东省单县。被告黄xx,住址湖南省南县。原告刘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4日在山东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金,在原告经营的福田农批市场A65号将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底,原被告复婚,但双方依然无法和好,双方已于2014年6月18日经福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45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人民币1062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曾于2009年登记结婚,后协议离婚。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复婚,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4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经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提交一份《承诺协议》,载明:刘xx(以下简称老刘),黄xx(以下简称老黄),1、老刘生前的所有财产与老黄没有任何关系,不得享受。2、因为老黄一旦停薪留职,就没有生活来源,只能依靠老刘来生活,而且在此期间还有债务(十二万元),所有这些必须由老刘承担。3、两人结合后,两人所共同创造的财富可由两人支配来还款(之前老黄欠的十二万元),……7、双方同意后,有双方子女见证,共同签订承诺,双方不得反悔,如有男方反悔,替女方还的债就不要了,如女方反悔,就双倍赔偿,拿工资卡作担保。8、先由老刘的子女代还款叁万元整,剩余的由老刘和老黄共同创造财富再还款。承诺人:刘xx,承诺人:黄xx,2011年8月19日。原告提交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黄xx,2011.11.24。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两次婚姻都没有共同的财产或债务,本案借款时原被告还没有复婚,被告向原告提出让原告帮被告还12万元作为结婚的条件,原告及家人就同意了,根据《承诺协议》第二条,原告先后帮被告还了12万元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关系破裂,部分借条被撕毁,因此原告现在主张有借条的8万元,原告及家人经营店铺,该8万元款项是从店铺中拿出,在借条出具的当天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于复婚前签订《承诺协议》,对被告所欠外债12万元的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在《承诺协议》中,原被告首先约定“老刘生前的所有财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又约定“老黄……还有债务(十二万元)必须由老刘承担”,还约定“两人结合后,两人所共同创造的财产可由两人支配来还款(之前老黄欠的十二万元)”、“双方不得反悔,如有男方反悔,替女方还的债就不要了”、“先由老刘的子女代还款叁万元整,剩余的由老刘和老黄共同创造财富再还款”,综合《承诺协议》中的记载,原被告关于被告所欠款项12万元如何还款、原告代还款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如何处理、何为“反悔”等相关的约定均不明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其12万元债务转移给原告并取得债权人同意;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为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款项支付。原告提交《借条》主张在借条出具当日由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涉案款项,虽未提交其它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但《借条》中载明借原告现金8万元整,且原被告已经在《承诺协议》中提及了被告外债的还款事宜,被告在涉案款项实际交付时出具《借条》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主张已向被告现金支付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承诺协议》及《借条》中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追讨涉案款项,故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266元,由被告黄xx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人民陪审员刘学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思  (  代  )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