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翁其锋诉陈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其锋,陈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翁其锋,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宁,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斌,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其锋与被告陈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月利率为4%,每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出具了《借条》、《收条》。在《借条》中被告承诺“按月利率4%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将于2014年10月13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如未按时付息还本,愿意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8‰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在《收条》中被告承诺“严格按照借条履行义务,并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如有违约愿意接受合同惩罚性违约金。”然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归还原告本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24%/年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借款后除原告扣除的8000元“砍头利”外,逐月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每个月2万元)8万元。另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如乙方不主动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与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24%/年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借款支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证据四,收条;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1、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被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承诺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2014年10月13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否则愿意按借款总额的8‰支付每日惩罚性违约金;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证据七,《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所收取的律师费符合规定;证据八,账户交易历史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转账19.2万元给被告,并从中扣除第一月砍头息8000元;证据九,DCC历史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原告利息11515元,于3月15日偿还利息1万元,其中1515元利息是偿还上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利息部分,剩余2万元是本月的利息;证据十,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承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支付借款;合同是被告签的,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因借款未实际支付;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如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借款,原告所称已扣除的砍头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只能按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认定;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汇款,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十系录音资料,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录音的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被告虽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材料中陈述:“本人陈自斌(350128198901204915)有收到翁其锋一笔50万元人民币(即伍拾万元整人民币)款项,无需在做录音鉴定。同时本人委托魏文禄律师全程代理。”被告代理人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本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实际借款只有5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2万元给被告,剩余8000元系原告收取的“砍头利”。剩余30万元全部是原告指示“范后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49.2万元借款。”“被告按本金50万元,按4%计息,每月两万元,共计偿还了4个月合计8万元的利息款。其他本息均未偿还。”故被告放弃录音资料的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陈述亦与录音资料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姓名陈自斌,……住址:福建省平潭县。……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结清利息。三、借款支付:甲方以转账(现金/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乙方同意上述借款的收款人陈自斌其开户行农业银行账户.……四、借款利息:1、乙方同意自愿向甲方支付借款期间借款利息,利息以甲方支付的借款金额为本金按(日/月)4%(‰/%)标准计算支付,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2、利息的支付:乙方同意利息按月(日/月)支付,并于每月13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九、……3、如乙方不主动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与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甲方(签字捺印):翁其锋,乙方(签字捺印):陈自斌。……签订时间:2013年12月13日。”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内容分别载明:“借条,兹有我借款人陈自斌向出借人翁其锋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款已收到。本人承诺:按月(日或月)利率4%(%或‰)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将于2014年10月13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如未按时付息还本,愿意每天按借款总额的8‰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签名捺印):陈自斌,,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3日。附:大写中文字样: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周中路。”、“收条,出借人翁其锋,兹有我借款人陈自斌收到你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本人承诺严格按照借条履行义务,并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如有违约愿意接受合同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签名捺印):陈自斌,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3日。附:大写中文字样: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农行银行账户转账19.2万元。原告通过范后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8万元。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的利率为6%。原告因追讨案涉借款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49.2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其履行了50万元的支付义务,其中8000元系预先支付的利息,直接予以扣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49.2万元返还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欠原告49.2万元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条为凭,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为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8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幅度,依法应予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即49200元(49.2万元*6%/12个月*4倍*5个月),超额部分用于偿还本金,故本金剩余44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2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从2014年5月1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案涉《借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不主动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与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故其关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翁其锋借款本金人民币442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从2014年5月1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翁其锋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翁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4元,其中2331元由原告翁其锋负担,8223元由被告陈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