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乾昌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夏月巧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乾昌典当有限公司,张晓明,宫继芳,夏月巧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91号原告江苏乾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98号A幢1804室。法定代表人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勤,男,江苏乾昌典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晓明,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生。被告宫继芳,女,汉族,1961年9月6日生。被告夏月巧,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生。原告江苏乾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昌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夏月巧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乾昌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朱一勤、被告张晓明同时系被告宫继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月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昌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向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月综合费率为1.5%。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xxx号xxxx花园xx苑xx幢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被告夏月巧与原告乾昌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月巧为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向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出具当票一份,同时向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给付当金。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在典当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当金及息费。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立即偿还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当金1500000元、综合费用225000元(该综合费用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确认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对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xxx号xxxx花园xx苑xx幢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夏月巧对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晓明、宫继芳辩称:1、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并非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实际为被告夏月巧向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所借,钱款也实际为夏月巧所使用,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在签定合同时欺骗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称是为被告夏月巧提供担保,被告张晓明只是根据夏月巧和原告乾昌典当公司的要求在相关合同和当票上签字,故被告张晓明、宫继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主张当金1500000元有误,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实际放款1440000元,且被告夏月巧已经支付利息240000元,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并未予以扣减。被告夏月巧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签订最高额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乾典借字(2012)第116号】,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将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xxx号xxxx花园xx苑xx幢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作为当物,典当最高额度为1500000元;典当期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但续当的期限不得超过六���月,届时双方另行签署书面续当凭证,典当展期以签订《续当凭证》上双方约定的期限为准;被告张晓明、宫继芳需向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支付典当费用,典当费用包括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综合费用按月1.5%计算,且综合费用按当户实际提取的当金金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应当按月支付典当费用,每月典当费用支付日为每笔借据上约定的到期日在该月对应的日历日,未按约履行对原告乾昌典当公司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当金并要求被告张晓明、宫继芳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乾昌典当公司造成的损失;若被告张晓明、宫继芳逾期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当金本金、典当费用或其他费用的,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应向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当金本金���额乘以万分之三十乘以逾期天数(逾期天数计算自应履行义务时起,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日止),即每日按当金本金总额的万分之三十向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与本合同有关的鉴定、公证、登记、当物的抵押登记等费用及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为行使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承担。2012年1月16日,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将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xxx号xxxx花园xx苑xx幢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作为乾典房借字2012第11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典当综合费用。此后,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乾昌典当公司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与被告夏月巧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保乾字第11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月巧自愿为被告张晓明、宫继芳与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典当合同》【合同编号:乾典借字(2012)第116号】项下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依据当票及合同向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提供的当金本金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夏月巧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当票及典当合同项下当金1500000元减去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处置当物所得价款中用于偿还当金本金后的差额;2、当票及典当合同项下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未能依照当票及典当合同规定支付的任何费用;3、应由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承担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金;4、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为自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告张晓明、宫继芳不按当票及典当合同的约定偿付款项和相应的利息,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有权直接向被告夏月巧追偿;不论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是否放弃主合同设定的抵押、质押,被告夏月巧保证在接到原告乾昌典当公司索款通知后五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如果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或任何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原告乾昌典当公司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被告夏月巧同意和承诺,如果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放弃被告张晓明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或者被告张晓明或第三人提供的质权,被告夏月巧的担保范围并不因此减少;原告乾昌典当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和免除被告夏月巧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夏月巧不得要求在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放弃的范围内减轻被告夏月巧的责任,同时被告夏月巧放弃要求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先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2012年1月16日,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向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出具当票一份,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1500000元,综合费用为135000元,实付金额为1365000元,月费率为1.5%,月利率为0,典当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止2012年7月15日止;备注除当票外双方有其他约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当票中备注的“其他约定”即指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2012年1月17日,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向被告宫继芳的银行账户汇款1440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夏月巧通过他人账户还款60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夏月巧向原告乾昌典当公司还款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提供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当票、对账单、银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乾昌典当公司作为典当行具备从事典当业务的资质,可以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典当经营业务。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张晓明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晓明亦应按约还款,被告张晓明在典当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提出的二被告均为担保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以及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对其进行欺诈,欺骗其在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上签名,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典当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主张典当本金为1500000元,被告张晓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实际放款1440000元,且被告夏月巧已经还款180000元,故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主张欠款本金数额有误,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对其在支付典当借款时预扣6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预扣二个半月的典当综合管理费用;对夏月巧支付120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为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故上述款项均不应从典当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意在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综合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晓明签订的当票中约定月综合费率为1.5%,预扣综合费用金额为135000元,而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实际支付144000元,实际预扣60000元,与当票约定并不相符。本院认为,首先,在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并无预扣综合管理费用的约定;其次,当票中关于综合管理费用、实付金额的记载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就预扣综合费用作出约定;再次,即使将当票中关于综合费用、实付金额的记载理解为双方关于预扣综合费用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故原告乾昌典当公司预扣综合管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发放典当借款的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款项1440000元为准。被告夏月巧于2012年2月16日还款60000元,在当期内应支付的综合费用21600元,扣除后余款38400元应当冲抵本金,剩余欠款本金应为1401600元。2012年7月15日当期届满,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未续当,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无权再收取综合管理费用,但可以计收逾期利息;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张晓明、宫继芳违约,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应每日按当金本金的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日止,现原告乾昌典当公司自愿主张改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5.85%)四倍(5.85%×4=23.4%)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晓明应支付当期内综合费用10512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利息,截至2012年8月2日,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欠逾期利息16398.72元,被告夏月巧于2012年8月2日还款120000元,故截至2012年8月2日,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尚欠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欠款本金应为1401600元,逾期利息1518.72元。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主张欠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应偿还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4016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2年8月2日,逾期利息为1518.72元,自2012年8月3日起,以欠款本金140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将二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xx花园xx苑xx幢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作为典当借款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对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张晓明、宫继芳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乾昌典当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乾昌典当公司主张对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提供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xx花园xx苑xx幢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500000元为限。被告夏月巧与原告乾昌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的在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放弃要求原告乾昌典当公司先就被告张晓明、宫继芳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抗辩,故原告乾昌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夏月巧对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明、宫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乾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4016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8月2日为1518.72元,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二、如被告张晓明、宫继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江苏乾昌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晓明、宫继���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xx花园xx苑xx幢xxx室的产,房并已折价、变卖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夏月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张晓明、宫继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乾昌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85元,由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夏月巧负担(应由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夏月巧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乾昌典当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张晓明、宫继芳、夏月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乾昌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