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河南省南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新MX**号小型汽车沿库尔勒市塔指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大道路口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57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2.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7毫克/100毫升,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来 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力麦热木 来源:百度搜索“”